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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午休期间外出吃饭,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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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7:30上班,11:30下班;下午13:30上班,17:30下班。


2017年2月28日中午下班后,王某外出就餐,13时左右,王某骑电动车返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无责任。


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对此不服,认为王某并不是从家到单位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应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中午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应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具体至本案,王某在中午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属于生活必须事项,且在返回单位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


关于公司提出王某系违反单位规定外出就餐、饮酒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公司的上述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王某不是从其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王某的居住地位于公司北面,到公司有10公里左右的路程,这段路程依法属于"上下班途中"。


其次,事故当日王某中午就餐地点在公司的南面,距公司3.1公里左右。该地点明显不属于王某到公司的"上下班途中"。


第三,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地位于公司南面,距公司1.8公里左右,该地点也不属于王某到公司的"上下班途中"。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认为"合理路线"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包含两个重要方面:一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二是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必须仍然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即使王某外出吃饭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该活动必须在往返于其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王某吃饭地点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地都位于公司南面,明显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一审判决显然扩大了工伤范围。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中午外出就餐,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陈述王某的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7:30上班,11:30下班;下午13:30上班,17:30下班。王某中午外出就餐,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其在外出就餐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故时间和事故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且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无责任,故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人社局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裁决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也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2017年2月28日13时左右,王某在外出就餐后骑电动车沿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无责任。原审中,公司陈述王某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公司认可对王某系从就餐地点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王某不是从其住处前往公司,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王某在上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在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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