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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约定自行缴社保,费用报销,后员工反悔,索要经济补偿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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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刘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办事处客户经理。


双方于2003年3月1日及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刘某某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刘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安排购缴。2008年后双方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又约定公司应依法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社保费。


公司按3600元/年的标准为刘某某报销其自行参保的保险费,2017年的报销数额提高到8044.2元。


2018年4月9日,刘某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缴纳五险一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4500元/月的标准补齐15年来的五险一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


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公司立即于2018年4月开始在C市为刘某某参加社保,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刘某某为了能在其户籍地享受养老及医疗待遇,方便其子女入学购房等因素,在入职的时候与公司沟通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自行安排缴纳,同时刘某某已经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其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某凭社保缴费的单据约半年向公司书面申请报销,公司均给予报销,刘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


刘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刘某某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费,刘某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参保,且公司为刘某某报销社保费,刘某某违反诚信原则又要求公司为其参保,公司也已为刘某某在C市参加了社保,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聘用合同》约定刘某某的工资已包含保险费,由刘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购缴,虽然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此约定,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按《聘用合同》的约定,由刘某某自行参加社保,且刘某某也从公司处报销领取了社保费用,应视为是双方对此约定一致并已实际履行。


刘某某其后要求公司参加社保,公司也为刘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全部险种。刘某某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刘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双方约定工资包含社保费用,刘某某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公司(甲方)、刘某某(乙方)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XX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止;乙方按甲方确定的(计提)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领取劳动报酬,工资为每月3000元;…有关社保费用由乙方在成都工作地购买,并包含在薪酬内。"2007年7月1日,公司(甲方)、刘某某(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三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销售提成按照公司每年的《销售承包提成方案》执行;上述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乙方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安排购缴"。


即在上述协议中,公司和刘某某已经明确约定刘某某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由刘某某自行参加社保。


其次,公司、刘某某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均约定由公司按照国家、省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为刘某某参加社保,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可知,2008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某每年都向公司报销领取当年的社保费用,并且在长达十年期间刘某某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上述《劳动合同》中关于参加社保的约定,即变更为由刘某某自行参加社保,公司向其报销定额的社保费用。


第三,在2019年4月9日刘某某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因其未为刘某某参加社保所以刘某某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公司立即于2018年4月开始在佛山为刘某某参加社保。


第四,公司已明确与刘某某约定其工资包含社保费用或已实际将相应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刘某某,并且在刘某某对上述参保方式反悔后立即在C市为刘某某办理了参保,因此刘某某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刘某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双方约定刘某某的工资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并要求刘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购缴的约定是无效的。之后,双方又约定公司为刘某某办理社保手续,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刘某某缴纳社保费用。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一、二审判得对,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认为,根据刘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仍系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原审查明,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刘某某工资为基本月薪加销售提成,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刘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安排购缴。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刘某某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由刘某某自行安排购缴社保达成了合意。


之后,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应依法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社保费,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可知,在具体操作中,公司按3600元/年的标准为刘某某报销其自行参保的保险费,2017年的报销数额提高到8044.2元,对此,刘某某在长达十年的期间未提出过异议,且每年都向公司报销领取当年的社保费用,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上述《劳动合同》中关于参加社保的约定,仍是由刘某某自行参加社保,公司向其报销定额的社保费用,没有明显不当。刘某某其后要求公司参加社保,公司也为刘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综上,刘某某关于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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