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回 顾
2017年11月15日,某电子公司向孙某某发送入职报告邮件,邮件表明孙某某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医院体检,根据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住宿手续,且于2017年11月21日8点至公司办理报到手续后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某完成了体检并办理了集体宿舍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孙某某前往公司办理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交警认定孙某某无责。
孙某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第一天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此,孙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孙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本案中,孙某某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理解为孙某某已经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就订立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孙某某为建立劳动关系也进行了充分准备,包括体检和办理宿舍入住手续,应认定孙某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孙某某与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公 司 上 诉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2017年11月21日,孙某某是前往公司完成报到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生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目的的上下班性质不同。
孙某某辩称:2017年11月15日已与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并于11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11月21日是根据公司要求去上班的,双方于当日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2017年11月21日,孙某某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自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向孙某某发送的入职报到通知邮件,明确了孙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薪资以及体检时间、报到时间,应视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此后,孙某某根据通知要求进行了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完成了至公司上班的准备工作。
2017年11月21日,孙某某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其主张自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与孙某某无用工事实,未建立劳动关系。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公司给孙某某发送入职报到通知邮件,孙某某依据通知要求进行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属于完成了上班的准备工作。2017年11月21日当天,孙某某前往公司的途中即发生事故,其并未开始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与孙某某既无用工事实,亦未就劳动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可见双方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虽然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就孙某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
高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公司发送入职邮件通知中载明了孙某某的工作岗位、薪酬以及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等信息。孙某某依据通知要求完成了体检、办理了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从孙某某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看,系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虽然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孙某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不能成立。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